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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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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3月07日 0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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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5日,四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乐山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5日。 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公开征求《乐山市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增强立法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就《乐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说明理由、依据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请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电子邮箱:329192421@qq.com 二、通信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553号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编:614000。 三、联系电话:0833-210557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4年4月5日。 附件:附件1:乐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docx 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3月5日 乐山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城市降雨径流,最大限度地减少城市开发建设行为对原有自然水文特征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关要求和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综合协调机制和考核评价体系,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统筹做好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实施、技术指导、监督管理、效果评价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象、水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宣传,普及海绵城市理念,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创新举措和经验。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管,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一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专项规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水务、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为依据,充分考虑城市原有的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地形地貌等自然条件,针对城市特点,合理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指标、分区建设指引、建设管控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规划衔接)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广场、河道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相衔接,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要求纳入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并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确定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约束性控制指标。 第十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与水土保持专篇。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应当对海绵城市专篇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三同时要求)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海绵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房屋建筑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人行道路、广场、停车场和运动场等地面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减少硬质铺装面积,采用透水铺装,并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积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应当合理有序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应当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综合采用生态措施与工程措施,增强雨水的就地消纳和滞蓄能力,促进形成生态、安全、可持续的城市水循环系统。 第十四条(老旧城区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城市老旧城区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黑臭水体以及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绿化硬化综合整治等工程建设,按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导则标准要求,分期分批进行改造,逐步实现小雨不积水、大雨不内涝、水体不黑臭、热岛有缓解。 第十五条(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项目勘察、设计,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的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施工图的设计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和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等实施监理,加强对隐蔽工程、工程原材料见证取样以及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的检查、检测和记录,需要整改的及时要求整改到位。 第十六条(验收管理)建设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牵头组织海绵城市建设行业监管机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 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海绵城市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档案资料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对档案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补充或整改。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八条(运行维护责任主体)本市实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制度。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绿地、广场、河湖水系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规定进行运营维护; (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责任人; (五)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第十九条(运行维护要求)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维护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落实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进行标识; (四)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海绵城市维护管理规定的其他责任。 海绵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条(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穿凿海绵城市设施。 禁止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堵塞物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易腐蚀性物质等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手续,并在建设完成后恢复海绵城市设施功能。”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一条(保障措施)统筹各级各类资金,用于海绵城市建设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不含建设)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营、维护、管理。 (一)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和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和运营机制,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乐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制定具体措施,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公益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海绵城市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贯彻落实相关政策,积极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发展壮大。 (四)广泛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的科普宣传,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 (五)结合海绵城市建设的具体工作开展业务培训,提升海绵城市的建设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信息技术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设施监测管控,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建设质量监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二十四条(效果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情况开展效果评估,为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提供科学支持。 海绵城市设施维护责任人应当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功能正常发挥、安全运行。 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状况,相关信息纳入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五条(运行维护监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状况进行监督,并将检查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水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海绵城市设施管理预警和应急处置预案,并指导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编制本单位应急处置预案。 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送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并纳入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遇到紧急情况时,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和其他参与处置的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海绵城市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海绵城市设施和违反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穿凿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公职人员渎职处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名词解释)本条例相关用语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渗透设施、转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附属设施等。 渗透设施包括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凹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渗井等。 转输设施包括植草沟、渗管、渗渠、道路径流行泄通道等。 调蓄设施包括调节塘、调蓄池、雨水罐等。 集蓄利用设施包括湿塘、雨水湿地、蓄水池等。 截污净化设施包括初期雨水弃流设施、植被缓冲带、人工土壤渗滤等。 附属设施包括土工布(膜)、排水盲管、溢流井、检查口、监测井、导流设施、屋面雨水断接、植物等。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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