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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成功!河北晨阳与河南晨阳纠纷一案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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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06月17日 19: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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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正资讯:2021年6月10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旭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案,作出裁判。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认为,本案受理之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2020)冀0609民初1623号与(2020)冀0609民初1689号案件,上述两案与本案均涉及《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的效力问题,本案须以上述两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诉讼。一审法院未中止诉讼,径行裁判不当,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规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1071号民事裁判;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刘国旭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回。 案件回放 2020年11月13日,原告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刘国旭之间关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在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晨阳)、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汉莎)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告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2020年8月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有效; 2、判决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向原告继续履行出资义务; 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按照《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向原告继续履行出资人义务,即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继续使用《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约定的字号、商标权、专利权、外观与包装、著作权、技术秘密等至20年期限届满,确认原告有权继续获得河北晨阳的技术指导帮助权,确认原告有权继续使用河北晨阳的销售渠道和平台销售产品的销售权。 刘国旭对上述请求履行协助义务。 事实和理由: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而导致的“晨阳水漆”产能严重不足。从2020年8月上旬起,河北晨阳经与河南汉莎之间反复磋商,围绕企业的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和技术秘密、商品包装和外观等权利的授权使用和许可,以及企业的设立、生产、加工、管理和销售等合作事项达成协议,决定共同在河南省焦作市设立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均由河南汉莎提供。 其中,河南汉莎占股70%,登记出资额7000万元;河北晨阳以前述无形资产、销售平台或渠道等资源的授权使用和许可为出资,并委托自然人“刘国旭”代为持股,占股30%,登记出资额3000万元。 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签订《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各一份。其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共同选举董事、监事、法定代表人等,并经焦作市中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在2020年8月27日成立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 河南晨阳设立以后,河南汉莎为履行合作协议,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但在诉前,河北晨阳在履行协议期间,突然单方面撤走了之前派驻的技术、管理和销售团队,且有意单方撕毁合同。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是双方设立河南晨阳的基础条件。依据《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河北晨阳不仅应将约定的与公司正常经营息息相关的无形资产、销售平台和渠道等资源,以约定的方式及时出资到河南晨阳,还应负责生产工艺设计、生产线建设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研发管理、市场销售开发、物流及品质管控等合同义务。 现河北晨阳单方面作出的撤走技术、管理和销售团队,撕毁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其承担的出资和设立公司的义务。 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北晨阳不是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合作协议书对河北晨阳没有约束力,河北晨阳与河南晨阳系合同关系,刘国旭与汉莎公司系出资关系,所以两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是两个独立的诉讼,河南汉莎对河北晨阳没有诉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授权许可协议已被管理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权力义务已经终止,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原告无权请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破产程序是一种债务的集中清偿程序,破产法第18条授予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规定超过两个月未通知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故原则上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程序中属于默认解除,需继续履行的要报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继续履行。 河北晨阳没有违约行为,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国旭辩称:刘国旭是河北晨阳的员工,受河北晨阳的委托与汉莎签订合作意向书,刘国旭与河北晨阳是股权代持关系;河南晨阳于2020年8月27日已经成立,鉴于公司已经成立,所以该案不是发起人纠纷,双方之间应该是股东出资纠纷;依据河南晨阳公司章程第七条的规定,出资到2040年才算认缴完成,河北晨阳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已经解除授权许可协议,刘国旭未签订授权许可协议,该协议对刘国旭无法律约束力。 同时,刘国旭未参与河南晨阳公司运营,河北晨阳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针对其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以下称“协议”),证明指向: 1、《协议》的主要目的为拓展和保护河北晨阳的市场,维持其现有品牌地位、渠道资源和市场份额。 2、《协议》的主要内容一是河北晨阳授权并许可河南晨阳使用其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等知识产权使用权;二是河北晨阳向河南晨阳提供技术指导帮助和销售渠道便利。 3、河南晨阳在《协议》中的三项主要合同权利一是对河北晨阳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协议》第1-5条); 二是获得河北晨阳在生产、加工、工艺、管理等方面的技术指导与帮助权(《协议》第6.1条款); 三是利用河北晨阳的销售渠道和平台销售产品的销售权(《协议》第6.2.1条款)。第二组证据:《合作意向书》、《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授权书》、河南晨阳营业执照及设立登记档案、河北晨阳部分高管身份信息及其微信朋友圈截图、两份会议纪要。 证明指向: 1、刘国旭系河北晨阳的显名代理人、受托持股人。在河南晨阳的发起设立阶段,河北晨阳委托刘国旭(河北晨阳法定代表人刘善江的侄子)作为其代理人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合作意向书、签署了公司章程并代为持有30%股权。 2、河北晨阳实际履行了出资人义务,也实际行使了股东的部分权利:一是委托刘国旭签署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进一步将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使用权作为对河南晨阳的股东出资;二是书面授权河南晨阳有权使用“晨阳”字号;三是委派河北晨阳高管徐小东、王涛等人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指导与帮助义务;四是通过股东会选举并委派徐小东为河南晨阳的董事。 3、河北晨阳已完成对河南晨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河北晨阳以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使用权作价3000万作为对河南晨阳的出资并委托刘国旭代为持有30%的股权,该出资方式及持股比例进行了工商登记。 第三组证据:晨阳集团【2020】8号公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晨阳管字【2020】公告6号)、晨阳管字【2020】13号《关于知识产权授权协议已解除、要求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指向: 1、河北晨阳严重违约。河北晨阳作为河南晨阳的发起人、实际出资人,先是履行了对河南晨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义务,后又委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提供帮助与指导,在河南晨阳投入人财物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合作已生产出合格的晨阳水漆产品并成功投向市场时,河北晨阳却于2020年10月12日擅自发布8号公告,故意违反《协议》第6.2.1条款关于河南晨阳有权利用其销售渠道销售产品的约定,导致河南晨阳陷入生产、销售困境; 2、管理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继续侵害河南晨阳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在河北晨阳宣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顾河北晨阳已实际完成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并实际享有30%股权的事实,滥用权利,于2020年12月29日向河南晨阳送达《解除通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13号公告,继续严重违约,侵害股东及河南晨阳的合法权益; 3、《解除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协议》、《合作意向书》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得到实际履行,河南晨阳在双方出资的基础上也开始了生产运营,尽管河北晨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在河北晨阳发出《解除通知书》前,河南晨阳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协议》、《合作意向书》的效力并继续履行出资人义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精神,主张合同解除的一方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河北晨阳管理人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的主要目的是对抗河南晨阳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违背诚信原则,故其在诉讼中实施的解除行为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经质证,河北晨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已经管理人解除,不具有合法性。 如本案是出资人纠纷,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协议约定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 现在河北晨阳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将由管理人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经营和重整,无需通过原告方保护河北晨阳市场。另从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看出并非是出资人协议,首先主体不符,河南晨阳的股东是河南汉莎和刘国旭,虽然河北晨阳与刘国旭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是该关系只能约束河北晨阳和刘国旭,故河北晨阳不可能依据该协议向河南晨阳直接出资。 针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权等管理人已发布解除通知书。协议书约定的河北晨阳对河南晨阳的技术指导与帮助,也印证了该协议不是出资协议。 同时,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河南晨阳有销售权,协议第6.2.2条明确约定销售渠道的管理、销售政策均由河北晨阳全权负责,6.2.1条仅约定了原告河南晨阳可以自己设立账号收款,销售渠道还是使用河北晨阳的销售渠道。 对第二组证据,河北晨阳的质证意见为,对合作意向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因河北晨阳不是签约方。该意向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只能约束河南汉莎和刘国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河南汉莎公司无权直接主张权利;对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授权书是对授权和许可协议的履行行为,因授权与许可协议已经解除,故该授权书已经失去效力,不具有合法性。字号的使用权明显不是出资行为。对河南晨阳营业执照和登记档案,因河北晨阳不是该公司股东,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该证据证明了河南晨阳是有由河南汉莎公司和刘国旭出资成立的,依法登记的工商信息证名了刘国旭的股东身份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河南晨阳无权要求河北晨阳履行出资义务。河北晨阳部分高管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系原告方单方提供。 河北晨阳在履行协议时确实委派相关工作人员按照相关约定对河南晨阳进行技术指导与帮助,但委派技术人员帮助明显不是出资行为。对微信、朋友圈截图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该证据证明原告河南晨阳与被告之间是合作经营而非合资成立公司。对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即使为真的,也只能证明河北晨阳按照授权许可协议履行了义务。河北晨阳从未以知识产权为出资,授权许可协议第11.2条明确约定双方只是合同关系。且对该知识产权的专利并未评估作价也不符合公司法第27条规定。 另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河南晨阳每年支付合同价款50万元,也可看出该协议并非出资协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提交的(2020)8号公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河北晨阳违约,该公告符合协议约定不存在违约;关于13号公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公告系管理人在解除合同后向社会进行公告,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破产法第53条规定原告方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应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对解除通知书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最高法院判决书请法院核实,该判决内容不适用本案。 被告刘国旭对原告河南晨阳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则上同意河北晨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认可其证明目的,河北晨阳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管理人已经发出解除通知,该协议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 第二组证据合作意向书认可其三性,但认为河南汉莎是在明知刘国旭代持的情况下与刘国旭签订的此意向书。对企业名称字号授权书的三性认可,但基于管理人已经解除协议书而失去法律效力; 关于河南晨阳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的三性认可,同时认为河南晨阳公司章程第7条约定,出资是认缴方式,到2040年才算完成缴纳注册资金;关于河北高管信息和微信截图,因无法核实不予认可; 关于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且没有刘国旭的签名。对于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河南晨阳第2、3条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对三份公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第8号公告我方认为不能证实河北晨阳有违约行为。 因为河北晨阳有独立的、全部的产品线设置、销售渠道的规划。河南晨阳只有在河北晨阳授权同意下才能用其销售渠道。河南晨阳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只有收取货款的权利。河北晨阳没有违背上述规定,发布的8号公告不存在没有违约行为。最高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参照意义。因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河北晨阳进入破产程序。 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 1、决定书、裁定书各1份,证明河北晨阳已经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 2、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重整案通知书1份、中国邮政物流单子2页,证明河北晨阳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原告签署的事实,证明许可协议在2021年1月4日被依法解除。 被告刘国旭向本院提交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书1份,证明股权代持情况。 原告河南晨阳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本案不存在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形,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河北晨阳已按照协议书、意向书的约定履行了知识产权出资义务;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出资人全面义务不损害河北晨阳及其债权人的利益,知识产权的所有权人仍是河北晨阳,其百亿的品牌价值并未受到影响,相反作为新型的出资方式可以进一步扩大其品牌的价值。股权代持协议证实河北晨阳系河南晨阳的发起人、出资人身份,也可以证实刘国旭一方的出资的无形资产系河北晨阳的知识产权使用权。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成立,2020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2020年8月20日,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代表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暂定名)与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 协议约定如下:甲方(××):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700758103Q。法定代表人:刘善江,董事长,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晨阳大街1号。乙方(××):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暂定名,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签约代表人: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系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未来股东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58288153X0,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董事长,住河南省焦作市产业集聚区焦克路北经四路西。 为了拓展和保护甲方市场,维持甲方现有的品牌地位、渠道资源和市场份额,现围绕企业的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和技术秘密、商品包装和外观等权利的授权使用和许可,以及企业的生产、加工、管理和销售等合作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 1、授权使用和许可 1.1、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的企业字号为:晨阳。 1.1.1、对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的企业字号,乙方可以将其用于申请企业名称注册及登记。 1.1.2、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企业字号的授权使用和许可证明文书。 1.1.3、乙方将甲方授权使用和许可的字号用于企业名称工商登记时,如需甲方配合或协助的,甲方应当积极履行配合或协助义务。有公证要求的,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公证事项。 1.2、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为:截至2020年8月8日之前甲方拥有的水性涂料全部商标。 1.2.1、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类别为:排他使用许可。 1.2.2、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包括:国内和国际市场。 1.2.3、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方式为: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说明书、包装、外观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2.4、乙方必须在使用甲方商标的商品上标明商品产地。 1.2.5、就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其商标的事宜,甲方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甲方未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但因此给乙方造成妨碍和损害的,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2.6、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商标的授权使用和许可证明文书。 1.3、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的著作权(作品)为:截至2020年8月8日之前甲方拥有的全部著作权。 1.3.1、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著作权的类别为:排他使用许可。 1.3.2、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作品的地域包括国内和国际市场。 1.3.3、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作品的方式为: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将作品用于商品、服务、说明书、包装、外观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作品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复制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1.3.4、在不损害甲方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被许可的作品进行适当的改编和创新。 1.3.5、就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其著作权的事宜,甲方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甲方没有备案的,不影响本合同效力。 1.3.6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著作权的授权使用和许可证明文书。 1.4、为保证同类别、同型号、相同配方、相同工艺条件下生产的产品质量,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拥有的与产品生产和销售相关的专利和技术秘密。本条款所称专利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专利及非专利技术等。 1.4.1、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的专利权为:截至2020年8月8日之前甲方拥有的水性涂料全部专利权。 1.4.2、甲方应保证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和专利,生产的同型号、同类别的产品质量达到甲方的产品质量标准。 1.4.3、甲方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其专利的详情,应当自授权或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1.4.4、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授权和许可使用专利的证明文书。 1.4.5、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专利的地域包括国内和国际市场。 1.5、产品的包装和外观 1.5.1、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产品包装和外观专利,销售乙方生产的同型号、同类别的产品。但应标明商标持有人的名称、被授权和许可商标使用人的名称等信息。 1.5.2、甲方应当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出具授权和许可使用包装和外观的证明文书。如需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或澄清的,甲方应自授权或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相关部门备案或澄清。 1.5.3、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包装和外观的地域包括国内和国际市场。 2、授权使用和许可的期间 2.1、甲方授权和许可乙方使用上述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包装和外观等权利的期间为:20年,到期后可经双方协商续约。使用期内不能损害甲方利益,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有偿、无偿授权或转让授权给第三方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子公司、分公司及关联公司。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2、甲方应在自身存续期间,积极履行知识产权的续期义务。 3、甲方对乙方授权使用和许可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在授权期间内不可撤销。 4、登记、备案、公证 4.1、如果受理授权使用和许可登记或备案的相关部门或法律有规定,对每次登记或备案的授权使用和许可事项设置有最高期限的,甲方应在每次登记或备案的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受理部门办理续期登记或备案。 4.2、如果甲乙任何一方或相关部门要求就本合同约定的相关事项进行公证的,甲乙双方应共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5、优先权 5.1、在授权使用和许可期间内,如果甲方决定将本合同中授权使用和许可的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包装和外观等权利对外转让的,应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受让权。 5.2、乙方放弃优先受让权的,甲方应保证受让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期满止。 6、技术指导和销售 6.1、为保证产品质量,甲方有义务对乙方的生产、加工、工艺、管理等行为进行技术指导。 6.1.1、技术指导可以通过现场、培训、实践、知识传授、咨询、派遣技术人员及其它各种方式。 6.1.2、技术指导期间,承担技术指导责任的人员住宿、就餐、交通、补助等费用,按照不低于乙方企业费用报销标准的原则,由乙方据实承担。 6.1.3、因甲方承担技术责任发生争议的,甲方应提供技术的书面资料,供判断责任归属。 6.2、销售渠道 6.2.1、乙方通过甲方的销售渠道和平台销售产品,由乙方设立自己的收款账号并收取货款。 6.2.2、产品线设置、销售渠道的规划及管理、销售政策、品牌运营及管理均由甲方全权负责。 7、乙方有权自主采购用于生产的原材料。 8、乙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9、合同价款 9.1、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结算。 9.1.1、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应向甲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每年50万(伍拾万)元。 9.1.2、合同价款的结算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满一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9.2、合同价款的交付:可以采用现金、汇票、支票、转账等方式。 9.3、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税款。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登记、备案费用,由甲方承担。 10、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中止履行的,在不可抗力消失之后,本合同应继续履行。 11、债权、债务 11.1、甲方和乙方均系独立法人。均应各自独立承担自身的债权、债务。任何一方应保证不得因自身的债权债务处理,而影响到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11、2、甲乙双方仅限于授权使用和许可的合同关系。本合同的履行旨在建立双方在企业的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和技术秘密、商品包装和外观等权利的授权使用和许可范围内的合同关系。双方如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财产委托和代理关系的,应另行协商并签订合同。 12、违约责任 12.1、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执行。合同法或其他法律均没有规定的,按照诚实守信、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履行。 12.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一方支付违约金的,仍应当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守约方有权终止履行此协议并解除合同。 13、争议管辖 任何一方因签订、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14、其他 14.1、本合同一式6份,具有同等效力。由甲方持2份,乙方持2份,用于公证、登记、备案2份。 14.2、特别约定 围绕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授权使用和许可,在本合同签订前,对甲方已经授权和许可的子公司、关联公司等第三方使用的事项,乙方予以认可。 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新发生将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再授权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包括不得与第三方新建合资、合作公司、不再设立新的工厂,但允许甲方继续发展委外代工。 15、为利于登记或备案,双方或一方可根据本合同约定签订适于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文本、授权使用或许可的证明文书。用于登记或备案的合同文本、授权使用或许可的证明文书与本合同约定不符的,以本合同为准。 16、乙方可以依据本合同约定向市场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备案。 17、未尽事宜,本着利于合同履行的原则,由双方另行协商。 18、本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19、记载于本合同的各方联系人、代理人、通讯地址和通讯方式,是各方指定的信息接收方式和送达地址。合同履行期间,一方的联系人、代理人、通讯地址和通讯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在变更通知到达前,一方依据变更前的通讯地址和通讯方式向另一方发出的通知仍然有效。 20、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起立即生效。 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尚处于筹建过程中。在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前,本合同由该公司的发起人和未来股东“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代表乙方签字、盖章、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待“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完成公司设立和工商注册登记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乙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因设立公司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等均由设立的“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暂定名)”享有和承担。 21、本合同有效期间20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22、甲乙双方均有保守对方商业秘密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营销策略以及营销管理等商业秘密,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8月21日原告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旭签订《合作意向书》。甲方: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产业集聚区焦克路北、经四路西。法定代表人:王玉文,董事长。乙方:刘国旭,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高林村镇大庄村一区82号。 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与刘国旭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在甲方所在地创办环保新材料项目生产、研发、推广、销售基地。 第一条:拟成立合资经营公司。合资公司名称为: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暂定名,最终以工商登记为准);(以下简称合资公司) 第二条:合资公司注册资金壹亿元整,甲方以货币、实物、不动产等方式出资,乙方以技术、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 第三条:合资公司组成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有限责任公司,甲方股权占比70%,乙方股权占比30%,双方以各自股权比例获取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 第四条:合资公司经营目的是平等互利的原则,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并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使甲乙双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五条:合资公司经营范围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和销售水性涂料、建筑辅料等环保新材料(具体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六条:合资公司一期建设年产20万吨水性涂料生产线。其中:甲方负责投资建厂等基础设施、设备及运营资金、财务管理、经营手续及证件办理;乙方负责生产工艺设计、生产线建设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研发管理、市场销售开发、物流及品质管控等。 第七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 第八条:以上为合作意向,具体合作内容以正式签订合同为准。 《合作意向书》签订同日,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授权书,声明: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由“刘国旭”和“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晨阳”字号,成立新企业。 2020年8月27日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亿元整,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以货币出资7000万元,刘国旭以知识产权出资3000万元。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股权占比70%,刘国旭股权占比30%。 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刘国旭为其股权代持人。 庭审中,刘国旭提供的股权代持协议也载明:“委托方(甲方):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江;受托方(乙方):刘国旭,身份证号:。鉴于:甲方实际拥有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30%股权,甲方将该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全部委托给乙方代为持有。双方就本协议股权代持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1为明确代持股权的所有权,甲、乙双方通过本协议确认,代持股权实际由甲方所有并出资,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1.2乙方代理甲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持有股权,并依据甲方意愿对外行使股东权利,并由甲方实际享受股权收益。1.3根据本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名义代为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在股东名册上具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公司档案上登记具名;按照甲方意愿,参与公司股东会并依据甲方意愿行使表决权利;代理甲方行使公司法、公司章程项下的其他股东权利;代领相关利润款项;对外以股东名义签署相关法律文牛。1.4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隐名代理等类似法律概念,但均需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2.1代持股权:甲方将其拥有的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30%的股权,通过本协议作为“代持股权”。2.2代持股权将通过工商登记的程序和形式,在代持期间暂时登记在乙方名下,并委托乙方以自己名义对外代为持有。乙方作为名义股东,仅为代持目的。未来乙方将代持股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交还甲方并在工商变更登记时,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亦无需对乙方承担任何其他义务。2.3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的委托目的,按照甲方的意愿代持股权,未有甲方书面指令,乙方不得将其名义下的代持股权进行转让、质押以及进行增、减资等处分行为。3.1代持股权项下的股权收益(含利润分红),由甲方作为实际受益人所有。3.2乙方按照甲方真实意思或指令,对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等重大事宜,以股东名义在股东会行使表决权。3.3如果基于财务管理的需要,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润分红款将汇入乙方名义股东账户或由乙方名义股东领取的,乙方在代领包括利润分红在内的股权收益后,将在到账后的48小时内汇至甲方账户或由甲方指令安排。4.1除上述股权收益的行为以外,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应当按照甲方意愿,行使股东权利。4.2乙方作为名义股东,应按照甲方意愿和指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各项权利,包括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派遣董事会成员、签署股东会决议文件、行使股东知情权利、参加股东诉讼等。 另查明: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选举河北晨阳高管徐小东成为河南晨阳的董事并委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提供帮助与指导,在河南晨阳投入大量人、财、物的基础上,经过双方合作已生产出合格的“晨阳水漆“产品并成功投向市场。2020年10月12日,河北晨阳发布晨阳集团【2020】8号公告称: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晨阳水漆渠道销售和销售平台,并撤走相关人员,导致河南晨阳陷入生产、销售困境。 2020年12月25日,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0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20)冀0609破1号决定书,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于12月28日作出晨阳管字【2020】6号通知书,并于2021年1月4日邮寄送达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2021年1月20日,管理人发布晨阳管字【2020】13号公告,以知识产权授权协议已解除为由,要求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展经过以下三个阶段: 一是发起至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阶段。2020年8月20日,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该协议首先双方明确了发起人:即“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尚处于筹建过程中,在该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前,本合同由该公司的发起人和未来股东‘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代表乙方签字、盖章、行使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同日,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与刘国旭签订《合作意向书》,在该意向书中,双方明确了成立新的公司的名称、出资方式、股权比例等相关约定。同时,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发布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授权书,声明: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授权由“刘国旭”和“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使用“晨阳”字号,成立新企业。 2020年8月27日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至此,原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河南晨阳不仅获得了股东河南汉莎注入的资金,而且拥有了对河北晨阳以20年为约定期限的以字号、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河南汉莎取得70%的股权收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取得30%股权加上每年50万元的收益。 该事实也与合作意向书中的约定一致,该合作意向书明确约定,甲方河南汉莎涂料有限公司是以货币、实物、不动产等方式出资,乙方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是以技术、无形资产等方式出资,本院结合《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中的约定认为,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是以该公司所有的晨阳的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和技术秘密、商品包装和外观等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向公司出资,该出资方式二被告认为不能成立的理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河北晨阳的出资方式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东出资财产的规定的,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1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2005年发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 但国家工商总局2014年2月公布的新《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删除了前述有关以其他财产出资应当符合工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的的规定的条款。从公司法及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规定来看,拓宽公司登记中非货币财产出资范围,让更多的财产作为出资投入到公司的经营中顺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方向,符合立法机关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立法意图。也就是说,只要知识产权人自己愿意,约定期限内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作为出资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的规定的。 本案中,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正是将其有关字号、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使用权,以20年为期限,一次性估价3000万元出资于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完成了资本出资,同时该出资方式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机关的认可,予以注册。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根据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认为该公司注册资本系认缴,到2040年前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现被告并未出资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理由如前述。需要说明的是,刘国旭作为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与河北晨阳之间系股权委托代持的关系。诉讼中,刘国旭提交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也证明了该事实即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系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刘国旭为其股权代持人。河南汉莎作为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是明知且认可发起时就是这样约定的。 二是公司成立后,截止2020年10月12日河北晨阳发布【2020】8号公告阶段,河北晨阳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从2020年8月20日签订一系列协议到2020年8月27日完成工商注册,《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和《合作意向书》是完成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基础契约,并非两个单独的、无牵连的设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任何一个协议的不履行,均不能符合也不能达到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时的目的,该协议明确指出“为了拓展和保护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市场,维持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现有的品牌地位、渠道资源和市场份额,现围绕企业的字号、商标、著作权、专利和技术秘密、商品包装和外观等权利的授权使用和许可,以及企业的生产、加工、管理和销售等合作事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 正是基于此,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才将其品牌、知识产权等使用权一次性估价3000万元入资新成立的公司,并依托河南汉莎背后上市公司强大的市场和资本资源,以期望达到合同目的。因此二被告特别是河北晨阳管理人,在整个诉讼中将《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和《合作意向书》割裂开来理解是不当的。 河南晨阳公司成立后,通过股东会选举河北晨阳高管徐小东成为河南晨阳的董事并委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提供帮助与指导,经过双方合作已生产出合格的“晨阳水漆”产品并成功投向市场。 但2020年10月12日,河北晨阳发布【2020】8号公告称: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从未授权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晨阳水漆渠道销售和销售平台。同时撤走相关管理和技术人员,该行为对河南晨阳特别是其要依托使用一方相关技术和销售渠道来发展的公司来说,撤走相关技术管理和技术人员,阻止销售渠道的使用,无异于要致公司发展于绝境。因此,河北晨阳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三是受理河北晨阳破产重整后的阶段。 2020年12月25日,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09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河北晨阳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20)冀0609破1号决定书,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于12月28日作出晨阳管字【2020】6号通知书,2021年1月4日以邮寄送达送达的方式通知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 二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为河北晨阳的破产重整申请已被法院裁定受理,河北晨阳管理人已经解除《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因此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认为,正如前述,二被告在诉讼中将《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和《合作意向书》割裂开来理解是不当的,完成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后,河北晨阳享有该公司30%的股权及每年50万元的固定收益,而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则享有20年知识产权使用权。 同时,河南汉莎与刘国旭及河北晨阳已由公司设立发起人身份转换为河南晨阳的股东身份,各股东要依据协议书、合作意向书、股权代持协议书及章程履行各自的股东义务。故,双方在完成出资并成立公司后,河北晨阳及刘国旭还有向新公司履行知识产权使用权的相关备案、提供销售渠道、负责生产工艺设计、生产线建设管理、生产管理、技术研发管理、市场销售开发、物流及品质管控等合同义务。现在河北晨阳管理人解除该协议,有违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不得抽逃注册资本的规定。 综上所述,河北晨阳与河南汉莎签订的《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及河南汉莎与刘国旭签订《合作意向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有效的请求,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晨阳作为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委托刘国旭代持股权,并由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享受股东权益,由于河南汉莎作为股东认可该事实,从而避免了隐名股东要求显名并主张权益时对其他股东造成的法律风险,因此该《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及《合作意向书》不仅对刘国旭有约束力,对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合作意向书及其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向原告继续履行出资人义务,即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继续使用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约定的字号、商标权、专利权、外观与包装、著作权、技术秘密等至20年限届满,确认原告有权继续获得河北晨阳的技术指导帮助权,确认原告有权继续使用河北晨阳的销售渠道和平台销售产品的销售权,刘国旭对上述请求履行协助义务的请求,因河南晨阳已基于河北晨阳的出资已取得其的字号、商标权、专利权、外观与包装、著作权、技术秘密等至20年限届满的使用权。 故,原告请求确认其有权按照协议约定继续使用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约定的字号、商标权、专利权、外观与包装、著作权、技术秘密等至20年限届满的请求,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河北晨阳和刘国旭作为河南晨阳的股东,应履行股东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继续获得河北晨阳的技术指导帮助,有权继续使用河北晨阳的销售渠道和平台销售产品的请求及刘国旭对上述请求履行协助义务,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在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后,因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承担5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0条的规定,在本判决生效后,对于法院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其的款项,原告可以到河北晨阳管理人处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第471条、第502条、第509条、第9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7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佰利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授权使用和许可协议》、《合作意向书》合法有效; 二、确认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和许可的字号、商标权、专利权、外观与包装、著作权、技术秘密等至2040年届满。 三、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对原告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技术指导帮助及提供销售渠道和平台销售产品;被告刘国旭对上述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相关义务负有协助义务; 四、被告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河南晨阳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本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为2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晨阳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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